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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期货问题的法律对策

1999-07-23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南开大学法学系程开源承担的国家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的最终成果是调查报告《关于我国期货问题的法律对策》。这项成果提出了以下八项对策建议。

一、关于期货投资者的对策。1、期货投资者在期货交易中处于核心地位,绝对不能将期货投资者当成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附属品,在立法方面或理论方面,应将期货投资者放在首要位置,在立法中应专章予以规定。2、对期货投资者一般不应予以限制,而对国有企业、全民所有的事业单位进行期货交易应予以严格控制。期货投资者取得进行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必进行登记注册。3、期货交易法应旗帜鲜明,毫不含糊地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重点,当然,也应对期货投资者行使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

二、关于期货经纪机构的对策。1、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即不是代理关系,也不是居间关系或实质意义的“经纪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而是民法中所讲的行纪关系。2、允许期货经纪公司自营是错误的。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使期货交易正常运转,立法时应以禁止期货经纪公司自营为上策。3、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强制平仓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争议较大。4、对于因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不能将责任推到期货经纪公司的“经纪人”身上,应由期货经纪公司来承担。

三、关于期货交易所的对策。为了使期货交易所将工作重点放在服务上,放在监督管理上,摆脱金钱的束缚,把期货交易所定位在不以营利为目的上利大于弊。对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法律也应予以严格控制,禁止期货交易所本身从事期货交易,禁止对外投资,禁止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商业活动。从非营利为目的出发,期货交易所不应采用公司形式来组建,而应实行会员制。

四、关于期货结算机构的对策。期货结算所设在期货交易所内,容易受到期货交易所的控制和影响,可能影响正常的结算活动和对风险的控制。因此,为了制约期货交易所,保证结算和风险控制工作正常进行,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一个独立于期货交易所之外的机构较好。

五、关于期货交易标的问题。1、从理论和实际两方面来分析,期货交易标的不是商品,而是期货合约。2、在境外期货合约的交易中,客户不能直接进入国外期货交易所,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客户一定要有对外经营权。而期货经纪公司才能直接进入国外期货交易所或进行转委托,因此境外期货合约交易应针对期货经纪公司作出严格要求,即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有对外经营权才能从事境外期货合约的交易。3、国家期货管理机构,还应从全局出发,根据条件是否成熟,是否会获得成功,是否对经济发展起积极作用等,对上市品种与下市品种进行宏观管理。

六、关于期货交易禁止行为问题。确定法律原则是确定禁止行为的前提,违背法律原则的行为应确定为禁止行为。期货交易中除了遵循民法、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管理的原则和合法的原则。特别是要克服偏见,重视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七、关于期货管理机构的对策。期货交易风险大,关系着全国经济秩序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期货交易所与全国的联系越来越明显而与某一地区的联系并不突出。因此,必须由国务院设立一个全国性的独立的期货行政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地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没有必要。

八、关于期货纠纷的解决及其法律责任问题。1、在目前期货交易法未颁布之时,处理期货纠纷必须遵循民法通则所确认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中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是解决期货纠纷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导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是解决期货纠纷的重要依据。2、期货纠纷中的违法者,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承担行政责任中,行政罚款的幅度较大,有关执法部门处理问题时由于自由裁量权太大而难以掌握,易出现显失公平和徇私舞弊的现象,因此应规定不同情节进行不同处罚,这既有利于公正执法,防止畸轻畸重现象,也有利于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由于刑法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而我国刑法又未规定期货犯罪问题。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尽快规定期货犯罪的处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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